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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医肿党〔2019〕55号   各科室:   为进一步强化医院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廉洁自律意识,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规范医疗行为,持续改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1998年6月26日通过)、国家卫生健康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国卫办发〔2013〕49号)、《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卫办发[2012]45号)以及《福建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修订)》(闽卫监[2009]141号)、《福建省医疗机构专项整治“红包”和回扣工作方案》(闽卫医政函〔2016〕453号)、《福建省卫生健康行业作风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闽卫医政函〔2018〕927号)等相关文件要求,院党委对《福建省肿瘤医院医德医风管理规定》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医德医风管理规定》下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肿瘤医院医德医风管理规定   中共福建省肿瘤医院委员会   2019年7月23日   附件   福建省肿瘤医院医德医风管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院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红包”,是指医院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各种名义索取、收受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馈赠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礼品等财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回扣,是指工作人员在设备、药品、耗材等物资采购使用或基本建设、科研活动、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中收受的商业贿赂,包含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礼品等财物,报销或支付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等。   第四条 医院医德医风实行院科两级负责制,科主任全权负责本科室医德医风管理。科主任是科室行风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党支部书记对本支部行风工作负有教育管理责任。主诊医师对本组医师的医德医风负有直接责任,医务人员因医德医风违规违纪被医院查实的,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全面落实医患协约书签订制度,并纳入病案管理。党办、纠风办定期开展医患协约书抽查,医院聘请社会监督员督导以及其他行风督导,检查督导情况列入科室(主诊组)质控管理和年度考核。   第六条 加强病人满意度回访工作,院服务中心对病人开展服务回访,“住院治疗期间医务人员是否收取红包”作为专项重点询问。对“红包”、回扣投诉,由党办负责核查。对涉嫌党政纪处分的线索,转医院纪检办公室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服务中心病人回访、来信来电来访投诉、院内专项检查督导等发现的医德医风问题经核实处罚后记入本人医德档案,在晋升、晋级、提干等方面均受影响,同时影响个人和科室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八条 上级部门转办、社会监督员督导发现的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不良事件等对医院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经核实处罚后,在第七条的原则下,还将按照《福建省肿瘤医院临床、医技科室医疗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福建省肿瘤医院职工年度考核及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工作实施方案》从重处理,追究科主任及主诊医师管理责任。   第九条 严格执行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医院工作人员在行使职业和职务活动中不准以任何理由收受“红包”、回扣。对收到的“红包”、回扣应当场予以回绝;对一时无法拒收的“红包” 、回扣,应在24小时内上交院党办,或替患者缴纳医药费用,并及时告知患者或家属。逾期不上交的,视同违规收受“红包”。   第十条 对匿名投诉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或其他医德医风等问题细节不清、未能查实的,对当事人进行提醒谈话。   第十一条 对实名投诉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或其他医德医风等问题,内容具体、细节明确,因条件所限一时无法查实的,根据调查情况对当事人进行如下处理:(一)廉政约谈;(二)全院通报批评;(三)取消个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四)行风告诫,扣主诊组质控分,并记入个人医德档案及职称聘任表格;(五)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党政纪处分。(六)在巡视巡察或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发现的,一律按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凡收受“红包”、回扣者,在规定时限内未退还或上交医院有关部门,经查证属实,视金额大小、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依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专项整治“红包”和回扣工作方案》(闽卫医政函〔2016〕453号)进行如下处理:(一)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并给予其10倍罚款;(二)与医师定期考核、医德考评挂钩,实行“一票否决”,当年医德考核和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当年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晋升薪级工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必须延迟2年;(三)收受“红包”、回扣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执业医师法》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医师活动或直接给予解职待聘、解聘处理;(四)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金额巨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五)工作人员索取“红包”、回扣的,一律按情节严重处理。   第十三条 一年内,被反映收受“红包”、回扣的科室与个人累计2起(含2起)以上的,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优评先,主诊组及当事人下一季度奖励绩效降至全院最后一等;累计3起(含3起)以上的,约谈科主任限期整改,当事人调整岗位,取消科室主任、主诊组及当事人下一季度奖励绩效;累计5起(含5起)以上的,科主任行政职务降级,当事人调整岗位。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是医院收入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科室或个人不得私自收取现金,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10倍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扣罚科室及个人奖励绩效,当事人按第十二条规定追加处理。   第十五条 对服务态度好、廉洁行医、拒收“红包”、回扣、广受病人赞扬的科室和个人,按照《福建省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修订)》加分并记入医德档案库,在各类评先评优中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本规定若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上级相关规定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上级相关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日期起施行,原规定相应予以废止。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2018我院纪检监察工作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和省纪委十届三次全会精神,按照委党组和驻委纪检组的工作部署,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持之以恒正风肃纪,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医疗卫生系统“九不准”规定,为建设“健康福建”,促进我院医疗事业发展提供坚强纪律保证。   一、着力党的政治建设,严明党内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严格执行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加强对党内政治生活状况、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情况、民主集中制等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求全院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持续推动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化、规范化, 进一步细化主体责任清单, 监督主体责任落实,全院努力形成各司其职、相互联动、共同行动的党风廉政齐抓共管局面。   二、加强廉政文化建设,营造廉洁从业的医疗服务环境   立足新时代,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廉洁文化的内容和形式,创新廉洁文化建设体系。一是继续推进领导干部带头讲党课教育制度;二是举办讲座、观看廉政宣教片、组织参观等形式,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荣辱观;三是开展法律法规教育,教育党员干部自觉遵纪守法; 四是开展示范教育,用榜样的力量引导广大党员干部争做爱岗敬业模范;五是开展警示教育,通过典型案例,警示全体党员,吸取教训,提升廉洁意识。   三、持续正风肃纪反腐,强化履职监督和效能监管   (一)加强日常监督执纪,保持高压态势,遏制腐败势头。院纪委切实增强抓好纪检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严肃查纠医院行业不正之风,使行业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做好投诉举报案件管理,进一步落实廉政谈话制度。加大对药品回扣、收受“红包”、服务态度等突出问题的监督问责力度。加强归口管理科室在基建(修缮)工程、后勤总务管理、药品耗材采购等方面的监督。全年定期组织开展明查暗访、专项检查、专题督查,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二)加强“三重一大”监督,推进科学民主决策。进一步健全班子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防范廉政风险,对于研究重大资金使用、重要人事任免等会议要提前报备并主动列席参会,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针对重大决策是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要干部任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重大项目安排是否依法合规、大额度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等方面实施全程跟踪监督。   (三)巩固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驰而不息纠正“四风”。把监督检查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和省委实施办法执行情况,作为重点任务和经常性工作,密切关注“四风”问题新形势、新动向,及时向相关部门科室发布预警提醒信息,强调纪律要求,提醒和教育党员干部自觉抵制和主动纠正。另一方,加大明查暗访力度,对仍然顶风违纪利用医患关系接受吃请、“一桌餐”等行为,依纪依规处理并点名道姓通报曝光,敢于“红红脸”。   (四)廉政监督与效能建设有机结合,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医疗服务质量。坚持把效能建设作为提高履职能力、执行力的重要抓手。严格落实各项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强化问责正风肃纪,以治庸提能、治懒正气、治散聚力、治拖增效的作风,促进医院各项工作有效开展。   四、加强队伍建设,注重理论与实践能力的内涵培养   不断适应新时代的新要求,认真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坚定理想信念宗旨,旗帜鲜明讲政治。加强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知识教育,做到法纪兼通,提高日常监督、执纪审查、依法调查的质量和效果。强化自我监督,自觉接受党内监督和社会监督。   中共福建省肿瘤医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2018年3月21日

2017年,院纪委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路线、方针、政策和中纪委七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持之以恒反“四风”,通过责任落实、廉政教育、完善制度、抓早抓小、严肃整改等方式,把全面从严治党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一、2017年工作成效   (一)强化党委领导,不断压实“两个责任”   院纪委主动督促党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认真履行执纪监督职责,按照省委“五抓五看”要求,明确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清单,推动主体责任落实。   1.明确责任。制定《福建省肿瘤医院关于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明确院党委书记、院长是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是主要责任人,纪委对党委落实从严治党各项工作进行监督,严格贯彻落实“三重一大”事项管理制度,切实压实“两个责任”。   2.分工协作。按照《福建省肿瘤医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清单》和《落实<关于深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主要任务分工方案》要求,党委为纪委执纪监督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在从严治党工作中相互协调共同促进,形成双轮驱动的工作格局。   3.强化保障。按省卫计委的要求已设立院纪检办公室并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下半年在增加2名党委委员后重新分工时,增加一名纪委委员加强纪检工作力量。纪委每季召开一次纪委委员工作会议,及时研究布置阶段性工作。今年分两批选送3名纪委委员参加驻委纪检组组织的纪检业务培训班学习,还采取将支部纪检委员列入院纪委委员工作会议方式,以会代训提升纪检队伍素养与业务能力。   (二)倡导清廉风气,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我院注重将“学习”与“警示”有机结合,既加强党员干部对党规党纪的学习,又强化反面典型警示教育的震慑作用,让党员干部时刻铭记底线、不越红线,做政治上的“明白人”。   1.以上率下带动学习。坚持中心组先学一步、学深一层、学实一点,要求院领导参加所在支部组织生活要带头作主旨发言,并在所在支部和联系支部上一堂党课,把理论学习与廉政教育的课堂放在基层,还专门编印《党风廉政建设汇编手册》,发到党员和领导干部便于学习使用。   2.多层面多平台丰富廉洁教育内涵。利用局域网、微信群、党员活动园地等各类宣传教育阵地,有近600名党员在“党员e家”平台在线参加党的基础知识和廉政教育内容的学习考试;以“身边人讲身边事,身边事教育身边人”的方式,开展9期道德讲堂活动;每季度在院OA网公布科室、党支部政治学习内容;在重要时间节点向党员干部发送廉政短信,深入开展反腐倡廉宣传教育。   3.举办内容丰富、生动直观的讲座与参观学习活动。邀请委纪检组陈兆文组长作“适应新常态,落实两责任”的专题讲座;省委党校郭为桂教授作“全面推进从严治党”的专题报告;省委党校杨小冬教授作“学习新思想 奋进新时代”专题讲座,受教育党员干部达800多人次。组织新入职员工观看《警钟长鸣》《防患未然》等警示教育片,通过医院周会等形式及时将委通报的6批7起违纪典型案例传达通报到各科室和职工,全院上下形成学纪、明纪、守纪的浓厚氛围。组织院纪委和支部纪检委员以及部分重点科室负责人、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到省警示教育基地开展警示教育,重温入党誓词,让党员在一幅幅图片,一件件实物,一段段视频中接受一次生动深刻的党风廉政教育和精神洗礼。   (三)注重抓早抓小,落实日常监管监督   运用“四种形态”,对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谈话提醒或函询处理,防止小问题演变为大错误。   1.开展谈话提醒,做好廉政风险防控。对麻醉科、放疗片、大外科片开展集体谈话教育,增强医护人员讲规矩、守纪律的“底线”和“红线”意识。针对相关人员同时多人出境到同一目的地旅游的特殊情况,采取先打预防针方式开展提醒谈话,告诫不可在出境游中接受与工作业务相关联的公司、人员或患者提供的任何支持、接待和礼品,警惕变相利益输送情况的发生。对群众反映医院有9名医务人员参加福建益佰艾康肿瘤医生集团并持有其未上市公司股份情况,迅速对相关人员进行提醒谈话,指出错误所在,限期办理退出公司和股份手续,及时“踩刹车”制止事态发展酿成大错。全年开展谈话提醒20人次。   2.定期对临床一线开展监督检查。组织纪检工作人员定期对重点科室进行医德医风监督巡查暗访,在病房醒目位置张帖“不收不送红包”宣传警示牌,加大日常监管。每季度对主诊组落实医患协约书的签约情况进行抽查,全年及时签约率达到96.2%,对未履行签约的给予公开通报批评。要求医务人员对送“红包”当即予以退还并报备,着力解决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医疗腐败问题。   3.强化重点部门风险防控。院党委书记与设备、药剂、基建、人事、财务等8个重点科室负责人签订廉政风险防控责任书,传导反腐倡廉责任与压力。下半年对签约科室责任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将设备、药品、卫生材料、试剂采购及修缮、装修、拆除等工程实施情况列入检查重点,在科室自查基础上,纪委组织专项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并督促整改,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相关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长效机制。持续抓好往年巡视检查问题整改工作,对当年到期6间店面进行公开招标,总体租金由原来每月25930元增至99616元。从派车、用油、维修、停放等方面严格公车管理,在上级对公车管理抽查通报中受到表扬。   (四)规范权力运行,织密扎紧制度笼子   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建立健全医院权力运行制约机制,扎细扎密扎牢反腐倡廉的制度笼子。   1.规范职权运行。对2013年修订的《福建省肿瘤医院职权目录》和《福建省肿瘤医院职权流程图》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完善,新增职权5项、流程5项,修订流程图38项,保证医院的各项职权有规可依、有章可循,阳光运行。   2.建立完善内控管理制度。借助医院内控管理平台,完善医院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控制措施,固化业务流程。坚持制衡性原则,定期做好财务、总务、药剂、设备等关键岗位及内部人员的岗位轮转工作,健全完善不相容岗位和职责互相分离、互相制约和互相监督的制约机制。   3.建立健全中层干部廉政档案制度。出台《福建省肿瘤医院干部廉政档案管理办法》,对副护士长以上中层管理干部建立廉政档案,要求报送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干部廉政承诺书、因公因私出国(境)情况登记表、上交礼品礼金(红包)情况登记表等相关资料,完善一人一档的廉政档案管理制度,加大对党员干部的监督管理力度。   4.落实信访件办理“零暂存”制度。2017年共接到上级转办件7件,其中涉及医疗方面2件、药品采购1件、设备采购1件、其他经济行为3件,处理结果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处理本院信访2件,给予1名中层干部诫勉谈话,全年做到信访投诉“零暂存”。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7年纪检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纪检监察相关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与修订,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工作有待进一步深化;二是对重点部门和关键岗位人员廉政教育、监督工作还需进一步加强;三是纪检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和执纪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2018年工作思路   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省纪委十届三次全会要求和委党组及驻委纪检组的工作部署,结合医院实际做好纪检监察工作。   (一)压实“两个责任”。按照“可执行、可检查、可整改、可督办、可追究”的要求,制定院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清单,明晰责任主体、内容、标准、时限。   (二)搞好廉政教育。通过上党课、专题学习教育做好正面宣传引导,采取及时通报违纪违法案件、观看警示教育片、到警示教育基地接受教育等方式,发挥反面典型警示作用。   (三)注重抓早抓小。加强对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四风”和腐败问题的常态化督查,进一步完善廉政谈话提醒机制,对发现的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及时打招呼、拉袖子、咬耳朵,防止轻微变成严重、违纪走向违法、小错酿成大祸。落实信访“零暂存”制度。   (四)紧盯重点防控。继续将设备、药剂、基建等8个科室列为廉政风险防控重点,紧盯重要节点、重点事、重点人,严肃查处和通报曝光违纪违规行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五)完善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医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抓好检查落实,把权力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真正形成“用制度规范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运行机制。   中共福建省肿瘤医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2017年12月31日

为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进一步规范医院党建活动经费管理,增强医院党支部的生机活力,把全面从严治党推向纵深,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福建省省直机关基层党组织党建活动经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修订医院党支部建设经费使用管理规定。   一、经费来源   根据《条例》精神,医院党建经费应从实际出发,由党办每年制定党建工作经费预算,报党委会审批后列入医院行政经费预算。党支部建设经费列入医院党建工作经费预算,各党支部年建设经费根据党员人数按人均不超过300元实行总额控制。   二、使用原则   1.要确保经费用于党支部正常开展工作和活动。医院相关科室应支持党支部开展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的活动。   2.要确保经费用于党支部加强党员教育管理、丰富组织生活和服务党员等方面的工作和活动。   3.要确保经费专款专用,严格按使用范围支出,严禁用于正常开展工作和活动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   三、使用范围和标准   (一)使用范围   1.党员教育管理。用于开展爱国主义、党情党史教育和培训方面工作;用于订阅或购买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等。   2.开展党支部活动。用于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的“三会一课”、主题党日活动、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教育培训、学习调研等活动的必要经费支出;用于党员活动阵地建设和党支部规范化建设等。   3.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中共福建省委老干部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离退休干部基层党组织建设的通知》(闽委组通〔2018〕7号)文件精神,离退休党支部党建经费还可用于安排部署工作、读书班(培训)及座谈交流;组织党员开展文体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在党员生病住院、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以及生日祝贺时关心看望,帮扶救助特殊困难党员,所需慰问品或慰问金等费用。   (二)支出项目及标准   1.租车费。租车费是指开展党建活动需集体出行发生的租车费用。大巴车(25座以上)每辆每天不超过1500元,中巴车(25座及以下)每辆每天不超过1000元;租车到常驻地以外的,租车费可以适当增加。有关租车经费额度应当严格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相关规定执行。   2.城市间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到常驻地以外开展党建活动发生的城市间交通支出,参照省直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按标准执行;个人不得领取交通补助。   3.伙食费。伙食费是指开展党建活动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参照省直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在差旅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内据实报销;一天仅一次就餐的,人均伙食费不超过40元;个人不得领取伙食补助。   4.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开展党建活动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参照省直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定,按标准执行。   5.场地费。场地费是指用于党建活动的会议室、活动场地租金,每半天人均不得超过50元。   6.讲课费。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为党员授课所支付的费用,参照省直机关培训费有关标准执行。   7.资料费。资料费是指为党员学习教育集中购买的培训资料费用,经批准后据实报销。   8.其他有关费用经批准后据实报销。   四、活动组织   1.党支部开展党建活动,应当突出增强党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同时注重与中心工作结合,注重质量效果,防止形式主义。   2.开展主题党日活动,应当有详细的活动方案,明确主题,注重活动的政治性和庄重感。   3.开展党建活动,应当充分发挥党员的主体作用,必须自行组织,不得将活动委托给旅行社等其他单位组织。   4.开展党建活动,应当因地制宜,充分利用本地条件;每个党支部到常驻地以外开展党建活动原则上每两年不超过一次,每次活动不超过3天;应当严格控制租用场地举办活动,确需租用的,应当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场地。   5.开展党建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集体出行。集体出行确需租用车辆的,应当视人数多少租用大巴车或中巴车,不得租用轿车(5座及以下)。到常驻地以外开展党建活动,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6.开展党建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严禁借党建活动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开展党建活动;严禁借党建活动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党建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严禁发放任何形式的个人补助;严禁转嫁党建活动费用。   五、经费管理   1.每年年底,党支部经支部委员会集体讨论后制定次年经费预算,填写《福建省肿瘤医院党支部活动经费计划表》(附件1),报党办备案。党支部必须于活动开展前一个月将《福建省肿瘤医院党支部活动经费申请表》(附件2)提交党办,报院党委会审核。   2.党支部建设经费报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医院财务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和要求,凭正式、有效发票据实报销,并附《福建省肿瘤医院党支部活动经费申请表》,由党支部书记及一名支委共同签名,党办主任审核和登记后方可报销。   3.当年度的党支部建设经费未使用,不再留存到下年度使用;下年度的经费,不允许提前使用;党委办公室设立党支部建设经费登记本,指定专人对各支部建设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4.党支部建设经费使用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福建省肿瘤医院党支部活动经费计划表   2.福建省肿瘤医院党支部活动经费申请表   中共福建省肿瘤医院委员会   2018年4月26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日常教育和管理监督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树立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开拓创新、勤奋工作、廉洁自律的良好作风,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建立健全省管干部廉政谈话提醒机制的意见》,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导思想   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以来重要会议精神,按照立足教育、着眼防范、主动监督、关口前移的要求,进一步促进医院职工勤政廉政,不断深入推进廉政建设,为医院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第二条 谈话目的及原则   (一)工作目的。加强对职工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对出现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及时打招呼提醒,抓早抓小,防止小错酿成大错,促进全院职工时时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二)工作原则。一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立足教育提醒,着眼防范;二是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三是坚持有错必纠,注重实效。   第三条 谈话的种类   (一)任前廉政(廉洁)谈话:即对新上任的中层干部在上岗前进行廉政(廉洁)教育谈话;   (二)常规廉政(廉洁)提醒谈话:即对中层及以上干部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常规性提醒谈话。   (三)信访廉政(廉洁)谈话提醒:即对被举报存在问题但又无法核实,或者已查实存在违纪违规行为但是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诫勉谈话的干部进行信访廉政(廉洁)提醒谈话。   (四)职工诫勉谈话:即对在思想作风、工作作风或工作态度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的职工进行诫勉谈话。   第二章 任职前廉政(廉洁)谈话   第四条 任前廉政(廉洁)谈话   任前廉政(廉洁)谈话制度是指院纪委、人事科对新提拔的中层干部进行任前廉政(廉洁)教育、廉政(廉洁)监督和规范从政行为的谈话。   第五条 谈话适用对象及方式   适用对象:院党委决定提拔任用或轮岗交流的中层干部。   谈话方式:采取集体谈话或个别谈话方式。   第六条 谈话的主体与分工   干部任前廉政(廉洁)谈话按干部管理权限由院纪委组织实施,人事科协助完成。谈话前,院纪委应根据平时掌握和人事科提供的情况,制定谈话方案,做好充分准备,增强谈话的针对性、实效性。院纪委书记对中层干部进行廉政(廉洁)谈话,人事科负责同志参加。   第七条 谈话的主要内容   干部任前廉政(廉洁)谈话的主要内容包含:切实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纪守法带头讲政治守纪律,做好廉洁自律,加强民主集中制意识,正确对待和使用权力,改进和转变工作作风,自觉接受监督等内容。   第八条 谈话的实施时间   干部任前廉政(廉洁)谈话一般在任命前进行,对因特殊原因到任前不能进行谈话的,应在任命通知下发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九条 方法步骤   (一)确定对象:人事科及时向院纪检监察部门提供任职前廉政(廉洁)谈话对象名单及有关情况,协商有关谈话事项。   (二)谈话提纲:谈话前,院纪检监察部门收集有关资料,撰写好谈话内容并送院纪委书记审定。   (三)确定谈话时间,拟定谈话人员与议程,确定记录人员,并做好相关工作准备。   (四)及时将谈话内容、时间、地点、主谈人及有关要求提前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接到通知后,须按要求做好准备。   (五)谈话后,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整理谈话记录,经主谈人审阅后存档。   第三章 常规廉政(廉洁)提醒谈话   第十条 常规廉政(廉洁)提醒谈话   常规廉政(廉洁)提醒谈话是指医院按照“立足教育、着眼防范、关口前移”的总体要求,为达到“教育在先、预防在前”的目的,在日常工作中对职工进行常规性提醒谈话的办法。   第十一条 谈话适用对象及方式   适用对象:全院职工   谈话方式:采用集体谈话或个别谈话的形式。   第十二条 谈话内容   结合被谈话人的实际岗位工作,从明确岗位职责、遵守《廉政准则》、廉政(廉洁)风险防控等方面有针对性地对被谈话人进行提醒教育和帮助。   第十三条 谈话主体及分工   常规廉政(廉洁)提醒谈话工作实行分级负责谈话的方式。分管院领导由院党委书记(或院长)负责谈话;科室负责人由分管院领导负责谈话;公派出国(境)人员由分管领导和人事科负责谈话;其他职工则由所在科室主要负责人负责谈话。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认谈话人和被谈话人。   第十四条 谈话的实施时间   公派出国(境)人员的廉政(廉洁)谈话应在行前完成。其他谈话视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保证一把手对分管院领导的廉政(廉洁)谈话,每年一次;分管院领导对科室负责人的廉政(廉洁)谈话,每年两次。   第十五条 方法步骤   (一)拟定谈话提纲。针对不同职级谈话对象,分别制定主谈话人的谈话内容。   (二)把握谈话主要方法。谈话人在谈话时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教育为主、提醒在前、务实有效”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深入浅出,让被谈话人能够真正领受提醒教育的意义,而不是流于形式。   (三)常规廉政(廉洁)谈话提醒要形成谈话记录,由主谈人和被谈话人分别记录个人《廉政谈话记录本》。   第四章 信访廉政(廉洁)谈话提醒   第十六条 信访廉政(廉洁)谈话提醒   信访廉政(廉洁)谈话提醒是指医院对通过信访等渠道反映,经核实确定存在有关廉政(廉洁)从业问题的职工,或者经核实无法确定存在问题,但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提醒的职工,按要求采取谈话提醒的办法,对出现的苗头性和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及时打招呼提醒,抓早抓小,防止小错酿成大错的一种形式。   第十七条 谈话适用对象及方式   (一)谈话适用对象   1.通过信访或其他渠道反映,经核实确实在党风廉政建设、廉洁自律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需要批评提醒、引以为戒的职工。   2.通过信访或其他渠道反映,经核实无法确定存在问题,但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提醒的职工。   3.其他需要实施提醒谈话的职工。   (二)方式   谈话方式:一般采取个别谈话的形式,如需要也可采取集体谈话的形式。   第十八条 谈话内容   (一)有针对性地询问和了解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如个人工作简历、职责分工等);   (二)直接指出信访反映或其它渠道发现的有关被谈话人的问题;   (三)对被谈话人进行教育提醒和帮助,要求其正确对待群众监督,对反映的问题认真整改;正确对待组织谈话,领受组织爱护,接受组织教育,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谈话主体及分工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信访廉政(廉洁)谈话提醒工作由院党委牵头,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党委纪委共同谈话的方式。   科室主要负责人由院党委书记(或院长)和纪委书记负责谈话;科室副职由分管院领导和纪委书记负责谈话;其他职工则由院纪委书记与所在科室主要负责人(或所在党支部书记)负责谈话。   第二十条 谈话的实施时间   信访廉政(廉洁)谈话提醒一般应在初查结束后一周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方法步骤   (一)拟定谈话提纲。明确谈话对象、谈话人和谈话时间、地点、工作安排,制定有关安全防范措施。针对不同职级谈话对象,分别制定主谈话人的谈话内容,要求直接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谈话。   (二)通报被谈话人所在科室的分管院领导和科室负责人。   (三)通知被谈话人。由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直接通知被谈话人本人(不得由他人转通知或告知)。   (四)做好谈话场所准备。谈话场所应设在具备安全防范条件且保密的场所。   (五)谈话要求。谈话人应熟悉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情况,明确重点,把握谈话主要方法,坚持“沟通思想与警示教育相结合、查违纠错与认识问题相结合、了解情况与促进整改相结合”的原则。   (六)信访廉政(廉洁)谈话提醒要形成谈话记录,经主谈人审阅后存档。   第五章 职工诫勉谈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诫勉谈话   职工诫勉谈话是指对思想作风、工作作风或工作态度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又不够党纪政纪和组织处理的医院职工,在批评教育基础上提出警告,要求限期改正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谈话适用对象   在思想作风、工作作风或工作态度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又不够党纪政纪和组织处理的医院职工。   第二十四条 谈话实施主体   诫勉谈话由人事科组织实施,院纪委协助完成。中层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分管院领导进行,必要时由院党委主要领导进行;其他工作人员的诫勉谈话由人事科科长会同科室负责人进行,必要时由分管院领导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诫勉谈话的适用范围   对通过信访举报、案件调查、干部考察、效能考核、经济责任审计等渠道发现存在下列不良反映之一的医院职工,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全局观念不强,组织观念淡薄,革命意志衰退,工作消极,得过且过的。   (二)不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党委部署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敷衍塞责、弄虚作假、成效不明显或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不切实际,虚报浮夸,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本科室管理混乱、违纪行为多发,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五)思想意识差,思想作风、道德品质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六)在民主评议、民主测评中不合格票达到或超过30%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   第二十六条 方法步骤   (一)谈话程序   1.人事科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和院纪委提供的有关线索,或按照有关领导的批示要求,拟定诫勉谈话对象和内容,并提出实施意见,报院党委审核确定。诫勉谈话对象确定后,人事科将谈话的内容、要求、时间、地点等通知谈话对象。   2.谈话对象在接到谈话通知后,要按照谈话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准备,并在谈话时就自身存在的问题实事求是地向组织作出解释和说明。   3.诫勉谈话时,谈话人要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并以对组织、对同志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听取谈话对象就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其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就存在的问题或错误提出改正措施。   4.对谈话中消极应付,不愿说清有关问题的,报院党委依据调查结论对其做出相应处理。   5.诫勉谈话要形成谈话记录,经主谈人审阅后存档,有关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向院党委汇报。   (二)督促整改   人事科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及时向院党委报告,并根据院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做出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结果运用   职工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及相关材料,由人事科留存,作为诫勉谈话对象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被诫勉干部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半年内不得提拔或重用。   第六章 谈话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谈话注意事项   (一)信访廉政(廉洁)谈话提醒、诫勉谈话要注意保证场所安全,防范突发情况。对谈话内容、谈话对象、线索来源、记录材料等要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此类谈话安排的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如果被谈话人是女同志,要有女同志协助配合。   (二)注意遵守回避规定。谈话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谈话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与本次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与被谈话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问题公正处理的均应严格遵守回避规定,不得参与谈话相关事项。   (三)廉政(廉洁)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谈话时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采取既严格要求、又与人为善的态度和同志式的平等方式进行。   (四)进行谈话时,要注意方式方法。谈话人既要向谈话对象提出有关建议、希望和要求,又要认真倾听谈话对象的解释、说明和意见。谈话对象应正确对待组织谈话,实事求是地回答或说明问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福建省肿瘤医院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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